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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fun88com 作者:fun乐天使官网发布时间:2024-05-19 02:37:07 浏览次数:143

  《弥勒市城市管理办法》(试行)于2022年2月11日正式公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滇中绿色发展强市、打造世界一流健康生活目的地云南样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弥勒市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及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弥勒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水务、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弥阳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及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市级有关部门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建成区内从事城市管理活动的个人、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自然资源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

  第九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弥勒的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灯光亮化、安防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道路、绿化、阳台、露台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规范充电、确保安全。

  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成区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进行处罚。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秩序管理和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为“门前四包”责任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监督管理和考核单位。

  (一)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二)临街商铺责任人对“门前四包”责任制拒不落实、改正、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未经审批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活动或占用期满未恢复场地原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共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共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乱停乱放、破损车辆随意丢弃等情况,对该运营单位所投放的共享单车、电动车先行登记保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五)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或占道摆放;

  (六)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市卫生健康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和粉尘物等散体物料,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核准手续,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抛洒、泄露,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成区应当在适当的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护,对因维护不善而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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